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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陈心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7
浏览量:876

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3887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抢救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月×日,王某驾驶苏E××××轿车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擦,造成吴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2015年×月×日行DDD双枪起搏器植入术,×月×日行右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月×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月×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520元。

另查明: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某已经垫付医疗费77549.94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吴某某DDD双枪起搏器植入术相关医疗费用及后续检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参与度和医疗费中的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药品及相关检查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月×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的DDD双枪起搏器植入术相关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2、被鉴定人的医疗费中非交通事故产生的检查费用为66464.01元。为此,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880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为82051.91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照50/天计算,本院确定45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照50/天计算,本院确定14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100/天计算,本院确定9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084.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为10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57856.31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7951.91元,超出赔偿限额77951.91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7384.4元,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384.4元。事故造成的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含鉴定费)为80471.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王某已垫付77549.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金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57856.31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款77549.94元,还应给付原告8030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7754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账号:×××××)。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原告负担321元,被告负担5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二次鉴定费28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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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心刚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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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常熟市黄河路12号常熟国际贸易中心B楼1107、110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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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心刚
  • 执业律所:
    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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